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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外汇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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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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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 〔2025〕251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集团资金归集使用,深化高水平金融开放,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是指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境内外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等组成的企业联合体。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 (以下简称资金池业务),是指跨国公司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本外币资金,开展资金归集和余缺调剂、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金融机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房地产企业不得参与资金池业务,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除外。

  二、成员企业,是指参与资金池业务,在跨国公司内部存在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或者与主办企业属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各家境内外公司及其分公司。跨国公司指定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成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由其负责履行主体业务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

  三、开展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 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二) 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三) 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四) 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 70 亿元人民币,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 100 亿元人民币,境外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 20 亿元人民币。

  (五) 近两年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行为。

  (六) 主办企业及其他成员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的,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 A 类。

  (七) 境内外成员企业合计不得少于三家。

  (八) 境外成员企业为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的管理规定。

  (九) 境内成员企业未被列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

  主办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 B、C 类时,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其他成员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 B、C 类时,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并参照本通知第六条进行成员企业变更。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同时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跨国公司应当选择主办企业所在地省级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银行作为办理资金池业务的合作银行 (以下简称合作银行):

  (一) 具有国际结算能力和结售汇业务资格,近两年执行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 B 类 (含) 以上。

  (二) 近两年开展跨境收付及结售汇业务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 有完善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措施,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方面无重大缺陷。

  (四)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合作银行在持续经营中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仅能为已开展资金池业务的客户办理已备案业务,不得为原资金池客户新增业务类别或新增资金池客户。

  五、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应向主办企业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外汇局分局 (以下统称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 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或主办企业委托的一家合作银行提交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申请材料包括:

  (一) 基本材料。

  1. 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业务种类、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境内外全部成员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营业收入情况、近两年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情况、境内外全部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其他成员企业股权结构情况及货物贸易企业分类情况、境内企业投资设立境外成员企业的合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管理及其系统建设情况等。

  2. 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资金池业务的授权书。

  3. 主办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签订的资金池业务协议或跨国公司出具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且各方均同意的证明材料。

  4. 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签署的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办理确认书》。

  5. 主办企业及境内其他成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6. 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注册文件为非中文的,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7.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

  8. 主办企业委托合作银行办理备案登记的委托授权书 (如有)。

  以上第 2 项材料应加盖跨国公司公章 (如有),第 3 项材料应加盖主办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或跨国公司公章 (如有),其余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二) 专项材料。

  1. 申请办理外债额度集中管理的: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外债额度成员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2. 申请办理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的: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境外放款额度,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3. 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

  以上专项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三) 如前述基本材料和专项材料存在不清晰、不准确等情况,需要对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可以要求完善申请材料或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会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

  主办企业应在出具备案通知书后一年内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并实际开展资金池业务,否则备案通知书自出具后满一年之日起失效。

  六、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期间,发生下列变更情形的,主办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或主办企业委托的一家合作银行提交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申请材料包括:

  (一) 合作银行变更的:

  1. 变更合作银行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2. 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 (新增合作银行的无需提供)。

  3. 主办企业与变更后合作银行签署的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办理确认书》。

  (二) 主办企业、业务种类、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等变更的,参照本通知第五条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材料。

  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应按照相关规定,会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完成变更备案手续,并出具变更备案通知书。

  成员企业发生变更如不涉及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的,主办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报告合作银行,同时提交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合作银行根据主办企业申请事项,在 「数字外管」 平台银行版及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RCPMIS) 相关模块中办理变更手续。

  七、跨国公司拟停止办理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业应在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向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申请办理注销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或主办企业委托的一家合作银行提交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申请材料包括:

  (一) 申请书,包括资金池业务外债额度及境外放款额度集中、涉外收付款及结售汇、国内资金主账户关闭等相关情况。

  (二) 备案通知书原件。

  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应按照相关规定,会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注销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完成注销备案手续,并收回备案通知书原件。

  八、跨国公司开展外债额度集中业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跨国公司任一时点外债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其外债集中额度。

  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主办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所有者权益+Σ境内成员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所有者权益*集中比例)*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外债余额+Σ外币外债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初始时期,跨境融资杠杆率为 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 1.75,汇率风险折算因子为 0.5。

  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二) 境内成员企业可自行决定部分集中的外债额度,每年度最多调整一次。未被集中的外债额度,成员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自身外债账户办理外债业务。

  (三) 在集中的外债额度内,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借入外债,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的,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

  外债额度集中业务项下涉外收付款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四) 备案通知书出具后,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应在国家外汇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

  九、跨国公司开展境外放款额度集中业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跨国公司任一时点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放款集中额度。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主办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所有者权益+Σ境内成员企业经审计的上年度所有者权益*集中比例)*境外放款杠杆率*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Σ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初始时期,境外放款杠杆率为 1,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 0.8,币种转换因子为 0.5。

  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二) 境内成员企业可自行确定境外放款额度的集中比例,每年度最多调整一次。未被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自身境外放款专户办理境外放款业务。

  (三) 在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内,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进行境外放款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的,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

  境外放款额度集中业务项下涉外收付款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境外放款资金用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变相规避境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管理要求,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借款人经营范围之外支出。

  (四) 备案通知书出具后,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应在国家外汇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十、跨国公司开展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业务应符合下列规定:

  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收支。

  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核算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应收应付资金,合并一定时期内收付交易为单笔交易的操作方式。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一次。

  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通过主办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业务。备案通知书出具后,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应在国家外汇局相关信息系统中为主办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和轧差结算收支业务登记。

  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规定,需凭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 办理的业务,应按相关规定办理,不得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

  跨国公司停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主办企业应在停办后 30 日内告知合作银行,并自行或委托合作银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报告。

  十一、合作银行为跨国公司资金池主办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适用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以及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 (以下简称便利化政策) 措施:

  (一) 合作银行应为满足相应便利化政策规定的试点银行。

  (二) 跨国公司资金池主办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原则上均是相应便利化政策试点优质企业,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或自身无贸易涉外收支的除外。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开展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外汇业务时,应遵守便利化政策有关规定,在外汇数据报送交易附言中注明 「贸易便利试点」 或 「高水平便利试点」。

  十二、主办企业应在合作银行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资金池业务。同时,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外成员企业,在合作银行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或人民币账户 (NRA 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 (含人民币) 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国内资金主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收到资金后应优先偿还透支款。

  十三、国内资金主账户收支范围如下:

  (一) 收入范围。

  1. 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收入。

  2. 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不参与集中的人民币外债资金存放账户除外)、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划入。

  3. 集中额度内融入的外债和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

  4. 购汇存入 (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境外放款或偿还外债购汇所得资金)。

  5. 存款本息。

  6. 同一主办企业其他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收入。

  7.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外,跨国公司境内成员企业从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款不得进入国内资金主账户,用于偿还外债、境外放款、进口付汇等的除外。

  (二) 支出范围。

  1. 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支出。

  2. 向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划出。

  3. 集中额度内境外放款和偿还外债本息。

  4. 结汇用于符合规定的境内支出。

  5. 存款划出。

  6. 交纳存款准备金。

  7. 同一主办企业其他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支出。

  8.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十四、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借入的外债资金,在不违反相关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如成员企业自行支付,人民币外债资金可由国内资金主账户划至成员企业国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币外债资金可由国内资金主账户直接划至成员企业外债账户办理相关业务。

  十五、国内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结售汇。

  境内成员企业归集至主办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资金 (包括外汇资本金、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以及主办企业在经备案的集中额度内融入的外币外债资金和收回的外币境外放款本息,在国内资金主账户内可以按照意愿结汇方式或支付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不进入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仍存放国内资金主账户。

  十六、主办企业在办理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使用时,可在承诺支付使用所涉交易真实合规的前提下,直接在合作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向合作银行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十七、主办企业可以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境外成员企业与境外主体间本外币集中收付业务,该业务占用主办企业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

  十八、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和资金使用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有关规定,国内资金主账户归集的资本项下资金境内使用需遵照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有关管理要求。

  十九、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合作银行应按展业原则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合作银行应当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纸质或电子税务备案表。

  主办企业按照相关规定,需凭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 办理的业务,应到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办理登记手续。

  主办企业及境内其他成员企业应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通过 「数字外管」 平台互联网端货物贸易相关模块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

  二十、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融入和偿还外债资金、融出和收回境外放款资金、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时,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并报送相关账户信息。

  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经常项下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境内划转时,应参照涉外收付款还原申报的相关规定进行境内划转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或指定申报主体的,还应进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

  二十一、合作银行应与跨国公司联合制定资金池业务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防控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内容,并留存备查。

  合作银行应认真履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报送义务,及时、完整、准确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资金池业务基础信息、本外币跨境收支、账户及余额等相关信息。

  合作银行应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相关账户信息、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

  合作银行、主办企业应分别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五年备查。

  合作银行需建立监测评估机制,定期对资金池业务进行评估,协助做好非现场监测。办理资金池业务时,应按照 「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 等展业原则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国家外汇局分局报告。

  二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外汇局分局应加强对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的事中事后监管,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一) 做好银行、企业业务指导工作。督促银行建立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保障。必要时可要求主办企业对资金池业务的合规性等进行专项审计。

  (二) 强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充分利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与分析系统、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等,建立参与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名单,全面分析资金池业务相关涉外收付款、结售汇及账户管理等情况,加强业务监测分析,视情况开展现场核查检查。

  (三) 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具体情节和评估结果,对业务风险较高的跨国公司和合作银行进行约谈、发放风险提示函或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涉嫌违规的,立案查处。

  二十三、跨国公司和合作银行开展资金池业务违反本通知、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相关规定的,由主办企业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国家外汇局分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十四、按照本通知开展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原则上不得办理其他跨境资金池业务。

  已开展其他跨境资金池业务且取得本通知资金池业务备案的,设置一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需完成对其他跨境资金池业务所涉资金及账户清理。过渡期结束后,跨国公司按照本通知规定开展资金池业务。

  二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上分支机构、国家外汇局省级分局以适当方式通知到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局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及其他开办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5 年 12 月 24 日

(中国人民银行)

文章转载自 东方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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